0003.自然風景區>B.告示資料庫〈二〉:法令宣導
資料編號:
B0003_8120001


位置:
南星計畫區海岸


拍攝日期:
7/25/2008


文字描述:

請暫時勿撿拾漂流木


相關法令:

森林法第15條第5項


法令內容:

第15條第5項規定


相關連結:
http://www.forest.gov.tw/ct.asp?xItem=28551&ctNode=1787&mp=1


備註:

1.南星計畫區位於高雄市南端,即第二港口以南之大林蒲地區。此處因潮流因素,於七月份卡玫基颱風過境後,許多來自高屏溪上游之漂流木積聚於此處。由於高屏溪上游為國有林地,依照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林務局之公告:「民眾須於台東縣政府公告後,於特定時間及區域內自由撿拾漂流木,限以人力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撿拾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屬針葉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林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參見http://www.forest.gov.tw/ct.asp?xItem=28551&ctNode=1787&mp=1),且亦有「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為授權基礎,是以高雄市環保局(南星計畫區主管機關)於此地設立告示,禁止民眾於主管機關註記完畢前進入撿拾漂流木。 2.前述林務局之公告中提及:「請民眾切勿撿拾,以免涉及竊占、侵占、及非法打撈國有林產物而觸法。」而先前關於漂流木之犯罪案件,亦時有所聞。唯經查詢相關判決後,發現此類案件中,實際的林木所在位置涉及一般竊盜案件與森林法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處罰要件成立與否。由本件所蒐集之判決觀之(詳見附檔-漂流木案件.doc),依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森林主產物係指位於國有林地內內之林木,且以其位置是否處於國有林地之管領能力之內論之,其狀態為生長中或風倒枯木等在所不論。依此論點,則漂流木若因風災漂出林地範圍之外,則非森林法五十條所稱之「森林主產物」,則行為人若撿拾海岸或非林地之河川地上之漂流木,自難謂其構成森林法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此項結論,亦見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及各地檢察署座談會記錄在案。然由附件中可以發現,各地檢察官仍習以加重刑罰之森林法五十二條起訴搬運撿拾漂流木之行為人,因本國刑訴法制仍以職權主義為主,法院需以發現真實為其任務,實務上採取案件同一性理論,故上述案件均需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三百條規定依職權變更法條進行審理。以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5判決為例,本案亦同上述情況,檢方對於林地外竊取漂流木案件亦以森林法五十二條起訴之,然法官逕依前述關於森林主產物之條文規定,認其未成立檢方起訴之罪,判決無罪。後檢方以一審未依職權變更法條,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致使該判決遭上級法院撤銷。依照現行法條規定,一審判決法院未變更法條為違背法令,然就整個案件審理過程觀之,檢方明知案發所在地未符森林法五十條五十二條規定,仍以該法條起訴,以待法院變更法條審理,此除以更重之刑罰恐嚇行為人外,實有違罪刑法定之基本要求,且亦加重法院負擔,此行為甚不可取。然由附檔所蒐集之案例可知,此類案件雖經最高法院刑庭決議將森林主產物加以定義,然宜蘭地檢署仍於其後多以同樣方式起訴竊取漂流木之行為人,則其中之心態,就非筆者所能理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