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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本區水質有污染之虞

C.告示資料庫〈三〉:人身安全
C0008_7090001
台南市鹿耳門中石化安順廠
10/09/2008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
第11條:「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並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提供閱覽。
前項初步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施。
前項控制場址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實施後,如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時,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解除控制場址之管制並公告之。」
1.本件為中石化安順廠污染區域之安全告示。此地因先前工廠生產過程中之含汞金屬與戴奧辛污泥之污染,遭台南市政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告為污染場址管制區。 2.資料來源:詳細分區污染數值,<>黃煥章,看守台灣 Vol.5, No.2,2003,頁30 3.禁止進入並嚴禁於區域內開墾或撈捕魚類,違者依土污法三十五條規定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4.環境照片中有較新設立之告示,附有空照圖與告示所在位置標示;另設於私有魚塭地上之安全警示,與鹿耳門溪僅有一路之隔。 5.蒐集者蒐集資料時,當場有市政府聘僱之巡邏保全人員告知此告示過於陳舊,褪色不清,該單位刻正進行新告示之製作,並告知污染場址進行除污期間,台南市環保局聘僱保全公司進行二十四小時巡邏以避免民眾誤入管制區域。 6.環境照片中有海水儲水池現況,昔日當地民眾常於此處與鄰近魚塭撈捕於海產為食,導致當地顯宮里居民血中戴奧辛濃度平均值為一般民眾之兩倍,曾食用該池魚類之民眾高於平均值四倍,最高值達7.5倍。 7.照片中有新開闢之二等九號到路旁之現況,該道路亦位於污染區內,故兩旁均有圍欄與警告標示禁止民眾進入。 8.與安順廠污染案之相關判決計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九十四年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及九十四年簡字第一九三號簡易判決,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國字第二號判決。學者李建良曾於「台鹼安順廠污染事件之法律分析」與「剖視台鹼安順廠污染事件的國家責任」二文就此案件與相關判決進行詳細之分析與探討,另外學者王毓正,本案代理人張訓嘉律師於台灣法學會2006年法學會議亦發表有「環境污染受害人補償法制化之必要性與立法建議」及「論我國土污法整治費用求償制度」二文,均是由本案為探討課題。其中均指出本國土污法第二條以「行為責任」方式立法,未參酌其他國家以「狀態責任」方式立法,導致本案中因原本污染行為人台鹼公司已遭中石化公司合併,法人格消滅,而衍生出污染行為責任是否繼受之待解問題,徒增求償之難度。此外,學者王毓正前述文章與李建良文章亦探討該國營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責任問題。學生認為經濟部先以公司面紗逃避責任在先,後以五年十三億補償金以為政治解決在後,對於日後土污法對於相關案件之適用效力造成負面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