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隨地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廢棄物。二、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指定地點得划船、釣魚者,不在此限。三、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五、擅自種植果、菜或花木等。六、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七、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八、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或高爾夫球等活動。九、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其他牲畜。十、擅自在公園內設施或樹木上塗寫、書刻或張貼。十一、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十二、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十三、毀損花卉、草皮或公園之設施或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倒餘土、破壞景觀等。十四、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十五、喧鬧或製造噪音,致妨害公共安寧。十六、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十七、有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十八、攜帶危險物品。十九、毀損樹木。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18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攜帶具攻擊性寵物進入公園,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19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款、第十八款規定者,移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20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九款規定者,應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所定標準賠償。但其所毀損者,如為受保護樹木,應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