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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腳踏車機車進入園區

A.告示資料庫(一):社會秩序
A0004_1100006
01/09/2007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8款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
第13條第4款、第8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八、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或高爾夫球等活動。」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18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攜帶具攻擊性寵物進入公園,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