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91條:「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7條:「各機關對公務人員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應採下列措施:一、應注意建築設備安全及環境衛生,並定期實施檢查。二、加強門禁管理,並視需要裝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三、與社區保持連繫,必要時,得建立聯防體系。四、與當地警察機關保持連繫,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加強巡邏或裝置警鈴。五、備具簡易急救醫療器材,必要時,得與社區內之醫療機構加強連繫。六、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員工宿舍必要時得比照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