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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以各種方式對所有水產動植物為漁獵之行為

B.告示資料庫〈二〉:法令宣導
B0008_8260002
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漁筏碼頭
07/19/2008
漁業法44條,漁業法65條第5款
“第44條:「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第65條第5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
“1.本告示位於橫跨竹崙溪橋樑入口處,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依漁業法四十四條授權於告示內容中明示竹崙溪護溪禁漁範圍與時間,並聲明禁止以各種方式對所有水產動植物為漁獵之行為, 違者依漁業法六十五條第五款論處罰鍰。 2.經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23號裁定,內容指出「經裁罰書之相關路徑指引係有公告禁漁事項與範圍,但絕大多數民眾沒有相關路徑指引不容易找到內容,大家關心的是旅遊景點與旅程規劃,甚難會意識到或上網了解禁漁法令之要求;適當標示為告示用路人之主要方式,當時僅係單純休假日之隨性遊覽田園風光,因未見週遭之禁魚標示與不清地域下,而違規誤觸法令非蓄意。案發地由省道2 丙之唯一入口至釣點之橋樑、溪流旁或橋面均未設禁漁告示,僅有危險禁泳告示,外地人對地域不清之狀況下,聲請人被誤導違規釣魚。相對人顯有行政疏失,自不因歸責於人民。爰請求在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裁罰。」是法院認為縣府禁漁告示不明,則不應對非故意之行為人為罰鍰之處分。 3.資料蒐集者於三峽一地蒐集資料時發現,雖大豹溪向以溺水事件頻傳聞名,然關於護溪禁漁之告示比比皆是,其分佈之廣甚至超過人身安全警示,這盎的狀況或許是因高等行政法院上述停止執行裁定所致,然此種告示林立之現狀,實有矯枉過正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