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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公園禁止事項

A.告示資料庫(一):社會秩序
A0004_1150007
01/09/2007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5條規定「管理機關得依公園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設施:六、 服務設施:標誌、園門圍欄、防止柵、倉庫、材料堆置場、解說及無障礙設施等。 」
第13條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八、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或高爾夫球等活動。九、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其他牲畜。十二、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十四、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