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
Close this search box.
法律影像資料庫
Legal Image Database

公園禁止事項

A.告示資料庫(一):社會秩序
A0004_1100004
01/09/2007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8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第19款、第20款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
第13條第8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第19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八、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或高爾夫球等活動。九、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其他牲畜。十、擅自在公園內設施或樹木上塗寫、書刻或張貼。十二、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十三、毀損花卉、草皮或公園之設施或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倒餘土、破壞景觀等。十四、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十九、毀損樹木。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18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攜帶具攻擊性寵物進入公園,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20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九款規定者,應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所定標準賠償。但其所毀損者,如為受保護樹木,應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