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沛澄(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法律碩士)
近年來,原住民族文化與權利的爭取一直是現在進行式,其中,單列族名運動屬於過去還我姓名運動的延續。族人們相繼向國家爭取在身分證件上單獨以族語拼音系統記載自己的名字的權利,期望突破現行《姓名條例》的諸多限制,保留其姓名中原住民族的文化脈絡。如今,我國雖有《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國家語言發展法》等法源可循,以及訴訟判決對單列族名權利的承認,但過去內政部以修法仍需討論、判決並無通案拘束力等理由,拒絕讓族人們行使權利,困境仍存[1]。
本次講座由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人權與法理學中心、臺灣法實證研究資料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國際特赦組織台灣分會、原住民族青年陣線共同舉辦。由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特聘教授陳昭如主持,並邀請以訴訟作為倡議行動的兩位原民當事人Yinguyu Yatauyungana(鄒族)和Savungaz Valincinan(布農族)及協助提起訴訟的法扶原民中心專職律師林韋翰,分享在現實中原住民族遭遇的困擾與訴訟中的策略;此外,也邀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林明昕教授,闡述行政訴訟視角下的觀察,並提供單列族名訴訟的救濟展望,最後四位引言人則與現場觀眾進行問答討論、意見交流。
陳昭如教授為活動揭開序幕:既是阻力又是助力的法律
陳昭如教授首先簡單介紹原住民族還我姓名運動的背景,也就是從1995年《姓名條例》修改讓原住民使用傳統名字後,進入到漢名並列羅馬拼音的階段,再到如今爭取單列族名。陳教授認為,雖然從可以使用傳統名字、並列、到單用族名是很大的躍進,但法律在還我姓名運動中扮演的角色既是阻力又是助力。
Yinguyu Yatauyungana當事人的分享:原住民視角中族名的重要性
Yinguyu是來自嘉義阿里山的鄒族原住民,她以自己的成長文化背景出發分享了她參加行動的初衷,並說明她在爭取單列族名中所遭遇的困難,也回憶起過去她在戶政機關回復傳統族名所遭受的各種阻礙,比如,舊版身分證的字數無法涵蓋她的全名,最後還是希望能放上族名,只能退一步將「Yinguyu」改為「Inguyu」,僅是因為Y不發音而做的取捨。荒謬的行政作業凸顯出的是,即便《姓名條例》修法允許原住民族可以用羅馬拼音並列族名,但在身分證件上的安排卻還是用漢人本位的邏輯去設計(因為漢人姓名不會很長)。
Yinguyu也提及自己後來進入婚姻生育子女的經驗,又發現國家體制對於原住民族名字的限制。Yinguyu的配偶是排灣族,而鄒族與排灣族有不同的命名系統,Yinguyu簡單梳理了鄒族和排灣族在姓名方面的文化脈絡。她講到,自己的小孩雖然具有兩種不同的命名方式,但對於鄒族和排灣族而言,命名系統傳承的急迫性並不同。在國家的殖民治理中,鄒族的傳統名字和被國家強迫使用漢姓漢名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也就是透過漢人姓氏的邏輯,還是可以清楚辨識家族、氏族的完整性;相對地,排灣族則沒有那麼幸運,同一個家族、氏族的人則在國家強迫給與漢姓的過程中,隨意地給予不同的姓氏,這樣的結果會讓同一個家族、氏族內有不同的漢姓,而就漢人姓氏的邏輯中,很可能地被誤會不是同一個家族與氏族,但如果回到排灣族的傳統族名就不會出現問題。因此,Yinguyu與配偶協商討論的結論則是想讓自己的子女使用排灣族的命名系統,藉此讓排灣族的家庭社會關係可以透過族名延續。
最後,Yinguyu分享道,參與這個行動的初衷沒有想太多,而是直覺這是跟自身文化有關係的議題,所以會希望在可以出力的範圍都能盡力參與。對於身為鄒族人的她而言,她雖感到很幸運能夠從小在文化飽滿的族群中成長,但同時卻因身為公務員的父母奉行「說國語」運動,從小就被父母使用漢名稱呼,導致她十分羨慕能一直被稱呼族名到大的族人,並相信漢姓漢名的強迫政策會干涉原住民的族群社會,有一天將使大家找不到自己的家,因此下定決心要投身單列族名運動,讓文化的脈絡能夠代代相傳。
Savungaz Valincinan當事人的分享:漢語姓名所帶來的困擾
相對於Yinguyu而言,Savungaz具有原漢混血身份,並且是一位都市原住民(布農族),而取得法定原住民身份也是高中時期的事。因此,對於Savungaz來說,作為一個原住民不如說是如何「成為」原住民。也就是說,回復傳統族名就是Savungaz成為原住民的學習過程。
Savungaz分享道,成長階段中為了取得原住民身份,而在制度體系的要求下經歷了一系列姓名的變化。在出社會後,除了因為使用漢語名字時常遭遇被以各種方式稱呼的困擾,比如在漢字音譯的要求下,她的族名被譯為「撒丰安」,所以在日常生活中,會有人叫她「撒小姐」,即便自己不厭其煩的跟很多人解釋原住民族的命名系統並沒有姓氏的概念,但許多人還是會錯誤理解Savungaz的族名。
另外,Savungaz也發覺因其原住民身份被加諸了許多標籤且遭受歧視,加上為了練習成為一個符合自己期待的樣子的布農族人,因此決定積極參與原住民族運動。Savungaz在還我姓名運動貢獻心力,期望用族語的邏輯讓大家認識他們的名字及其背後的文化背景,並以自己希望被稱呼的方式稱呼。甚至,在今年原住民族立委大選的契機下,Savungaz投身政治參與,並且為了讓大家意識到單列族名議題的重要性,就將自己的名字改為「李我要單列族名我的布農族名字是Savungaz Valincinan」,藉由漢名並列羅馬拼音登記的形式,來向大眾表達她對單列族名的支持。名字看似滑稽、詼諧,但卻是一種具抵抗意義的倡議行動。
遺憾的是,雖然Savungaz的改名行動引起社會的高度關注,但卻也承擔了單列族名訴訟的敗訴結果。因為,根據《姓名條例》的規定,原住民族一生中可以回復傳統族名的機會只有一次,當Savungaz決定要將自己的名字改回漢名「李我要單列族名我的布農族名字是」(Savungaz Valincinan是並列羅馬拼音並列)後,就沒有辦法再次回復傳統族名,因為對於法院而言,身分證上要單列族名的法律意義是「回復」族名不是「更改」姓名,因此即便訴訟結果是肯認單列族名的正當性,但在《姓名條例》的限制下,Savungaz並無法如願。Savungaz分享道,或許單列族名沒有成功,但希望藉由上訴或憲法訴訟的方式,爭取自己單列族名的權利,不會輕易向《姓名條例》的規定妥協。
林韋翰律師對案件的分析:基於現有法源的合憲性解釋
胎死腹中的修法草案
林韋翰律師的分享鉅細彌遺地涵蓋案件背景的介紹、案件爭點與訴訟策略、判決結果與後續影響等內容。首先,林律師簡單梳理了訴訟當事人們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單列族名之姓名變更登記遭拒絕,而後提起訴願,在訴願遭駁回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過程,並由於案件時間分配及分散風險等原因,最後決定拆分兩案上訴,分別為1位當事人及7位當事人。林律師談到,最終會進行到訴訟階段的原因在於,《姓名條例》有關單列族名的修法草案已經在立法院躺了7、8年,儘管每一屆會期都會送到立法院審查,但都卡在內政部,雖號稱為了大眾利益的考量、社會還不熟悉原住民的文字,所以不宜開放,會研擬相關政策,但卻未曾研擬出來。因此在立法這條路已經明顯不可行的情況下,才會走上救濟這條路。
此外,林律師還說道,內政部於民國107年頒布的台內戶字第10712032502號函釋中雖說明了原住民姓名登記方式可採「漢人姓名」、「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傳統名字」及「傳統名字並列羅馬拼音」四種方式,但卻明確指出漢人姓名或傳統名字均需以中文記載,也就是說,即使單列族名了也需以中文登記,這也是行政機關駁回族人申請的理由所在。
《姓名條例》是否允許單列族名?
林律師指出,本案爭點只有一個,也就是根據《姓名條例》,戶政事務所是否可以讓原住民單以族語族名進行姓名登記? 林律師談道,並列族名雖從民國90年就開始開放,但修法之後《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仍是一大限制,因為該條規定了姓名的登記必須使用中文姓名,因此這項限制究竟與修法後規定的「依其文化慣俗所為的姓名登記」是否會產生衝突,以及應該如何解釋還存在爭議。
自大法官解釋、兩公約切入的合憲性解釋
林律師認為,必須從大法官解釋及兩公約的相關條文切入,以說明單列族名不僅受《憲法》中規定的名字決定權[2]和原住民文化權[3]所保障,更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4]、《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5],和一般性意見[6]中保障的文化權的重要部分。
林律師談道,他主張對《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及第2條第1項「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的規定進行合憲性解釋,以嘗試得出第1條第2項不受第2條第1項中文姓名之規定拘束的結論,即原住民之族名登記得單用族語,不必使用中文文字。
此外,林律師指出,《姓名條例》雖存在另一種解釋方法,即認為原住民之姓名登記限用中文拼音(得並列羅馬拼音),但此種解釋將違反《憲法》與兩公約並侵害平等權,且有違比例原則,因為在同為我國國民的情況下,族人卻不能使用自己的母語登記姓名,是一種不平等的體現。
承認歧視的判決結果
林律師緊接著對判決的結果及法院論理依據進行闡述。他談道,在判決中,法院不僅承認了國家對名字決定權的侵害以及歧視的存在,並認為使用漢文登記姓名將無法達成回復原住民傳統文化的目的,且政府拒絕原住民單列族名會導致原住民族朋友隨時處於不理解與不尊重的壓力之下。
而關於法院對法律的解釋方法,林律師指出,在兩案中法院各採取了不同的論據方法。於第一案(1位當事人)[7],法院採取合憲性解釋之文義擴張解釋,擴張解釋「中文姓名」為「國語姓名」,理由在於《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及《國家語言發展法》都承認原住民族的語言文字是國家語言;至於第二案(7位當事人)中[8],法院則認為「中文姓名」不論如何作文義解釋都無法解釋為「國語姓名」,所以不採文義擴張解釋,而是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現行規定存在法律漏洞,需作漏洞填補,故限縮中文姓名限於漢人登記姓名時才受該規定拘束,原住民則不受限制,放寬可使用其傳統姓名方式登記。
林律師進一步對兩個判決進行比較。他談道,第一案的判決中說明了國家侵害原住民族的內涵,梳理了歷史文化的脈絡以及原住民真正遭遇的困擾,但隱憂在於沒有清楚指出能使用國語姓名進行登記的主體,未來可能會有漢人也主張使用國語姓名(如閩南語、客語等)登記的可能;而第二案中的亮點則在於以二元主義劃分,即漢人用漢人的方式登記,原住民則用原住民傳統文字登記。
判決帶來的影響
整體判決雖有可取之處,但談到Savungaz在2023年已將名字改為「李我要單列族名我的布農族名字是Savungaz Valincinan」而被法院駁回單列族名的請求時,林律師仍露出了惋惜的神情。他分享道,雖然法院以《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但均以一次為限」的但書以及第1條第2項前段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僅限於初次登記(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的規定駁回請求,但他們會堅持上訴到底,一定會繼續為Savungaz爭取應有的權利。[9]
最後,林律師則總結道,由於每個判決僅對個案中的當事人產生效力,故並不對原住民族整體產生通案效力,未依法進行救濟的族人仍無法依判決結果要求行政機關一體適用地進行單列族名登記,這是他和族人們仍需要努力爭取的部分。
林明昕教授的理論分析:行政訴訟視角下的見解
平等原則的適用——行政自我拘束
林教授首先認為,純粹就訴訟案件本身,從訴訟法角度而言只有個案效力而沒有通案性,但由於本案中被告並未上訴,這其實隱含了自認法律存在漏洞的含義,因此會受到行政自我拘束,會導致將來非案件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單列族名時將基於平等原則而沒有理由駁回,依林教授之見,這並非是訴訟本身既判力的擴張,而是實體法上的作用。因此,對於戶政機關的僅對個案當事人具有拘束力的回應,不能忽略行政自我拘束的行政法原則。
對「請求權基礎」的反思
林教授提到,在各種規定中常寫到「依法申請」,因此法院認為必須先依照法律規定做出相對應的申請才能有後續的權利救濟,或是在第二案中,法院一直爭執的原住民族單列族名的請求是依據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回復族名,還是姓名條例第9條的改名?
雖然林韋翰律師試圖以《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的「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策略性回應法官的提問,但林教授認為,理論上只要行政機關做了行政處分或是有應做出的處分而未做導致權利受到侵害,則不論該處分是否依職權做出,都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和撤銷訴訟,其實是沒有「依法申請」的限制的。因此,林教授說,法院若對條文的解釋過於受限,在所有案件中都要求有明確的請求權基礎,那麼會是存在問題的。
合憲性解釋的困境——修法更為一勞永逸
林教授談道,兩案中法院嘗試做出的合憲性解釋已經跳出合憲性解釋的範圍,甚至《姓名條例》強迫原住民族的姓名登記必須漢字音譯為之就已經違憲了。其實,真正的問題在於《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中「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的規定。規定中雖指出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但卻沒有說明形式,依林教授的見解,當時立法的原意讓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其實意在用任何方式表現出來皆可,而並沒有指定用單列族名;此外,林教授還提到,不論從合憲性解釋的文義解釋或歷史解釋,都會發現這似乎是牴觸《憲法》的,無從做合憲性解釋;最後,林教授指出另一個突破口是《原住民族基本法》34條,該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然而因為修法一直沒有進行,所以法院只好做合憲性擴張或限縮以填補法律漏洞,但林教授也坦言,此路徑可能面臨法官是否可以充當立法者角色的問題。由此可見,上述角度都不是從傳統、純粹的法學方法論出發,縱使案件勝訴了,林教授仍對未來實務中是否會以同樣的方式普遍適用持保留態度,因此,林教授認為最好的方法是修法,如此才能實現真正意義上的通案性。
林教授還針對Savungaz的敗訴提出回應,他認為《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中的但書「但均以一次為限」是較容易突破的,因為該規定的目的在於建立安定性,不讓姓名輕易發生改動。然而,Savungaz用盡改名次數限制的原因在於國家讓她陷入困擾,其目的並非製造混亂,反而是當時所不得不為,因此林教授建議,可以嘗試爭取該規定中的安定性目的事實上並沒有被破壞,並獲得單列族名的機會。
國家機關的態度——實務便利性與仿效效應的考量
林教授再次談到《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中取用中文姓名的規定,並闡述了規定必須使用中文是國家基於實務便利性所需,也就是為了建立系統方便所採取的措施。然而林教授認為,便利性會隨不同時代的市場需求調整,個人也可能因為自身便利需要而自我妥協,因此國家無需干涉其中,行政機關也不應以系統方便作為藉口。
此外,林教授認為還有一可能的考量是顧忌仿效效應的出現。例如,台語派、客家語派人士可能會因為原住民族單列族名而群起爭取同等權利,林教授說,雖然存在這類可能,但不應因噎廢食,因為時代改變後很多事情應一起改變,且原住民單列族名有《原住民族基本法》以及《憲法》上的依據,因此相較於閩南人、客家人而言,原住民族要做這樣的主張較容易,一時之間要產生仿效也較為困難。
最後,林教授建議採取並行的方式改變現狀,一邊進行訴訟,一邊在立法院遊說要求修法。林教授主張,在訴訟過程中應逼迫法官申請自主法規審查,包括對《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中「以一次為限」的但書的審查,說明Savungaz早先不斷改名是無可厚非,而如今終於有機會一勞永逸單列族名,卻又受但書所限,並為此聲請釋憲。
觀眾提問
在講者精彩的分享後,現場觀眾紛紛向講者提問,包括漢人本位主義之於還我姓名運動有什麼樣的意義、判決是否能適用於台羅、客家語等不同族群的語言、《客家基本法》是否可以作為客家人申請客家語姓名的依據、目前國際規範(如兩公約)是否有指引原住民權利的規定或解釋可援引等問題。
Savungaz首先回應道,她認為漢人本位主義此一詞彙可以更好錨定問題所在,並希望用此提醒大家對抗單一文化霸權。她提到,國家從制度建立到社會慣性有很多已被建構的架構,而這些架構背後多是漢人本位主義或單一文化霸權,如何去突破這些限制,邁向多元、平等、尊重,一起共好的未來是我們應一同努力的目標。
緊接著,林律師針對現行國際規範的內容做出了解答。林律師指出,目前《人權宣言》並無公約上的效力,在憲法法庭中也未曾被大法官所引用,雖然《原住民族基本法》中大部分內容借鑑《人權宣言》草案,將很多權利都規定在了《原住民族基本法》中,但法律的內容仍可能在未來產生變化。林律師進一步談道,不同的法院可能對《原住民族基本法》是否有實體法律請求權基礎的效力抱持不同的觀點和適用,例如,儘管《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關於原住民分享利用土地及自然資源所得利益的規定在近年的行政法院已被承認是一個穩定的權利,屬於保護規範,但不是每一條都有同樣的效力和穩定的見解,很多規定都需要更多子法輔助。因此,《原住民族基本法》和《人權宣言》在判決中還有很多進步空間。
而後,林教授首先從基本法的概念切入回應。林教授認為,基本法是一個很抽象的概念,不論名字是否稱作「基本法」,其本質都是一般的法律,重點應放在修法時內容是否明確,把問題一次解決。而針對閩南人及客家人比照辦理這一問題,林教授指出,由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中是有明確指出「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的,而閩南人及客家人則無,因此與當前原住民族權利上的保障以及法源依據仍有一定區別。至於有關國際規範的概念,林教授則補充道,目前只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有拘束力,兩公約本身則無,因此林教授反對透過公約本身直接拘束。此外,林教授進一步闡明,由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屬於法律位階而非憲法位階,故在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下,在此法之後頒行的後法將具有優先地位。
最後,活動主持人陳教授總結,認為在很多議題中,漢人其實可以更用「被壓迫者」的處境來同理原住民族。例如在名字這個議題上,名字被抹去的痛苦在漢人被日本殖民的歷史中也是存在的,即便大家各屬不同族群,也可以用自己的經驗來理解名字和公民身份被剝奪的感覺,以及思考名字與自我認同之間的關係,因為這是作為一個公民應該享有何種地位和尊重的問題。
[1] 雖然原民會與內政部已承諾要依照行政法院判決修改函釋,甚至也有立委推動《姓名條例》的修法草案,但卻是在單列族名運動長期倡議下的成果,而非政府部門主動自我修正。
[2] 釋字第399號解釋文:「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3] 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依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家之尊重與保障,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
[4]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
[5]《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2項:「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 (一)參加文化生活。」。
[6] 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3點(針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 :「……關於以下方面權利的文件也載有關於這一主題的重要條款:公民和政治權利,屬於少數群體的人私下和公開享受其自己的文化、信仰其宗教和使用其自己的語言,和有效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原住民繼承其文化體制、祖先土地、自然資源和傳統知識的權利,以及發展的權利。」、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15點(針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參與或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至少有三個互相關聯的主要組成部分:(a)參與;(b)享有;(c)為文化生活作貢獻。(a)參與尤其包括人人有權—單獨、或與他人聯合或作為一個群體—自由行動,選擇自己的身分,認同或不認同一個或多個群體或改變這種選擇,參加社會的政治生活,從事自己的文化實踐和以自己選擇的語言表達自己。每一個人還有權尋求和發展文化知識和表達方式,並與他人共用,以及採取創新行動和參加創新活動。」
[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084號判決。
[8]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140號判決。
[9] 林律師提到訴訟策略希望可以讓法官暫停審判聲請憲法法庭的法規範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