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CA工殤案

案件簡介

1970年代臺灣經濟起飛,受僱於臺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的勞工,因為長期暴露於有機溶劑劇毒,受有勞動安全與健康的損害。直到1994年工廠關閉後,經立委爆料,才驚知他們長期身陷毒害環境的勞動環境之中。

2004年向臺北地院提起團體訴訟的RCA工殤案,匯聚受害行動者、工傷運動者、義務律師團、各領域的專家學者和志工長期戮力,2015 年終於在地方法院獲勝。該案被譽為臺灣公害訴訟的突破性判決, 為許多在台灣身陷污染損害的勞工和居民奠下利基。

1970 年代,在工廠生產線上工作的勞工,並不是不受法律保護。1973 年 7 月,內政部公布〈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第一條開宗明義旨在「防止有機溶劑引起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RCA 工殤案所涉多種有機溶劑,包括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等,皆在受管制範圍。1974 年 4月,立法院三讀通過 《勞工安全衛生法》 (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一條明定法規立法理由:「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前述保護勞工安全與健康免於侵害的規範,給予行政機關執法開罰的基礎。RCA 公司數家工廠,自 1970 年代至 90 年代初收到的違規通知書,也是該公司違反國家以法律保護勞工安全與健康免受侵害的證明。

千百位曾在 RCA 廠房裡勞動的勞工,被給定的、被有機溶劑劇毒籠罩的工作環境。國家以法律給勞工織了口罩,但違規通知沒有讓雇主給他們戴上口罩,讓 RCA 工人雙手浸在毒劑裡、在毒氣下呼吸。

2015年RCA工殤案一審判決,地方法院不僅以違規通知書論證 RCA 公司一再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援用原告方顧問團所提國際癌症研究總署 IARC 屬於「確定人類致癌物質」,認 RCA 工人長期暴露於三氯乙烯下,縱使尚無明顯外顯之疾病,其等健康狀況已受損。

2017年高等法院二審判決,法官更明白指出,RCA 公司的勞工在公司任職時,確有吸入、食入、碰觸到「如RCA公司按規定作為即不會接觸到或可減少接觸到」之有機溶劑。RCA 勞工有無「罹癌或其他外顯疾病」,並非分辨其「有無」損害的依據,僅是定損害的「程度」 而已。

然而, 2018年三審,最高法院扭轉前二審對「健康損害」的見解,其認為:「健康有無受侵害,應依醫學予以客觀判斷。」此對健康侵害之釋義,進一步導出部分勞工「既未因系爭污染而罹患疾病,其健康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之質疑,致前審部分勞工的勝訴判決被廢棄發回。更一審法院 仍以原告未能提出有微觀損害的病理報告、醫學客觀資料,而認部分勞工的「情緒痛苦」,僅是恐懼將來可能罹癌、罹病,其身體、健康尚未「實際」受損,具有「投機性」及「不確定性」,自不得「預先」請求慰撫金。

「健康」為我國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列明的重要人格利益,是使人格得以健全、人性尊嚴得以完整、為法律所保障的無形利益。健康法益遭侵害,是立法者言明極其嚴重之事,故法律明定受害者有權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慰撫。數十年,當 RCA 工人在毒工廠裡賣命勞碌, 國家已然以法律為其織了口罩,卻始終未為他們戴上口罩、未使他們得以享有在健康安全的工廠工作的、勞工被法律特別保護的健康法益。遲來地,司法能不能為勞工戴上早應戴上的口罩呢?